摘要:國際環境法有裁決機構和強制執行機構嗎?基本沒有。不僅如此,在國際環境公約、條約或協定中,制裁、懲罰條款或措施也非常少見。從這個角度來說,雖然國家間簽訂了不少國際氣候公約和協定,但能否切實履行,才是國際環境法真正的挑戰之一。
《巴黎協定》的達成,是國際氣候談判的重大進展。協定同時也是國際環境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接下來的
問題,就是如何履行協定。我從幾個方面來談談自己的理解。
一是遵守和履行。
國際法和國內法存在重大差異,環境法更是如此。對國際環境法的認識,法學界一直有著不小的分歧。由于各個國家對條約或協定的理解不甚相同,存在分歧也可以理解。
《巴黎協定》被認為是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協定,其履行方式主要依賴各國的國家自主貢獻,而國家自主貢獻的目標是由各國自主設定的。這樣一來,如何保證2攝氏度的溫控目標呢?
從《京都議定書》生效后的實施效果來看,國際環境法的法律約束力及強制執行力較弱。我們不能不提出質疑,如果法律對違法行為缺乏制裁措施,那還稱得上是法律嗎?這也就是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一個重大區別。
違反國內法,可以去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由司法機關進行裁決,司法機關的判決和裁定具有強制效力。如果一方拒不執行,另一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再來看看國際環境法,有這樣的裁決機構和強制執行機構嗎?基本沒有。不僅如此,在國際環境公約、條約或協定中,制裁、懲罰條款或措施也非常少見。
國際環境法律在履行機制上存在一些缺陷,即缺乏強制執行力。《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是一個框架性公約,幾乎沒有可執行性,需要通過《京都議定書》和《巴黎協定》等一系列條約、協定來具體實施。《京都議定書》的可執行性非常弱。發達國家沒有完全兌現承諾,甚至有些國家退出了,有些國家雖然沒有退出,但表示不參加第二承諾期的
減排目標〇而這些違反公約和協定的行為,并沒有什么嚴重的法律后果。
從這個角度來說,雖然國家間簽訂了不少國際氣候公約和協定,但能否切實履行,才是國際環境法真正的挑戰之一。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具有強制執行力,因為它有仲裁機構,通過貿易制裁,WTO的規則可以得到有效實施。而國際環境法執行機構匱乏、裁決機制缺失,從這個角度來看,將來不管是盤點還是檢評,有爭議怎么辦?
我認為,應當設立一個中立的
第三方進行裁決,如國際氣候法庭或國際氣候仲裁庭。也可以考慮履約擔保機制,通過繳納履約保證金,實現氣候協定的履約。
二是關于發展中國家的身份認定問題。
我在2007年、2008年分別參加了英國的氣候變化會議和哥本哈根會議前的一個氣候會議,有西方會議代表對中國的發展中國家身份提出質疑。他們認為,發展中國家是20世紀50年代的一個政治術語,日本環境省首席談判代表認為,發展中國家也應該進行細化,可以劃分為發達的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中國就屬于發達的發展中國家。
我認為,應當對發展中國家身份進行客觀化認定,比如以人均收入達到多少美元為標準。無論是世界銀行還是世界貿易組織,對于國家身份認定都有客觀標準。國際氣候變化談判也應該確立這樣一種標準。否則,發展中國家的身份認定會存在爭議,中國的發展中國家身份不易得到某些國家的認可。
三是建立公平合理的減排標準。
應當綜合人口因素、歷史責任、國際貿易發展與能源利用等多種因素,合理確定減排標準。歐盟實施的碳預算思路是,首先設立溫升目標為2攝氏度或1.5攝氏度,然后測算有多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容量,排放容量減去已有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剩下的就是總的可排放量,最后在各國之間依據一定標準將總的可排放量進行分配。
實際上,歐盟的這種碳預算劃分有很大缺陷。這種觀點完全是基于近代自然科學的機械主義分析方法,存在局限性。應對氣候變化需要整體主義思維,溫室氣體排放不僅僅包括工業排放,還渉及到農業排放、畜牧業排放、森林退化、土地利用變化及其他因素。比如印尼的泥炭燃燒,產生的溫室氣體數量巨大;使用棕櫚油作為食用油,產生的
碳排放也不容小視。氣候變化涉及領域很廣,不能只盯著工業排放。在未來氣候變化談判中,應當應用整體主義方法。
我國現在的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已經占到世界的近30%,是第一排放大國。不少西方國家對此頗有微詞。如果僅盯著一年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我國絕對是排放大國,但如果考慮到歷史累積排放量和人均排放量,再把這兩個數據結合在一起——歷史累積人均排放量,我國仍然遠遠低于美國、日本、德國、英國等國家,也低于世界平均排放水平。
再就是外貿產品隱含碳的問題,也就是說,在國際貿易中誰該承擔碳排放責任,是生產者還是消費者?中國認為,沒有消費就沒有污染,你們購買,我們生產,我們提供了產品供你們消費、享受,還不讓我們排放,這不公平。西方則習慣于把板子打在生產者身上,他們認為,生產者之所以愿意生產也是有利益的,如增加財政收入、解決就業等。
另外,在談判過程中,根據發展水平確定的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均國家免責,各國基本沒有爭議。我認為,隨著發展情況的變化,免責國家名單也需定期進行更新。
四是督促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兌現承諾。
發展中國家參加氣候變化談判,比較關注3個問題。一是資金,二是技術,三是能力建設。這3項內容十分務實,得到有關援助,是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愿望。但遺憾的是,在這個問題上,發達國家從來不愿意制定一個明確的時間表和路線圖。例如,在2010年坎昆氣候變化大會,發達國家就承諾,到2020年,每年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至少1000億美元的綠色氣候基金。這次在巴黎的談判,皮球又被踢到了未來,這一資金承諾仍然沒有落實。
從巴黎談判策略來看,為氣候談判達成一個有約束力的協定,中國政府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中國的姿態和貢獻得到了國際社會的認可和贊賞。
同時,《巴黎協定》簽署完后,須在排放量占全球55%的至少55個締約方批準之后,才能正式生效。這為我國溫室氣體減排留下了寶貴的緩沖時間。我國現在的經濟發展模式是不可持續的,我們也正在進行深度轉型。到2025年左右,經濟可能會結束長期的高速增長,進入到中等增長水平,庫茲涅茨曲線可能會在2025年或2030年出現拐點。
五是我國要盡早進行經濟結構轉型,并制定相關法律條例。
我國應當加快制定氣候變化應對法及碳排放交易條例。在
市場工具應用方面,應當綜合考慮碳排放交易和碳稅兩種工具及其之間的關系。
對于碳排放交易,我有一定程度的質疑,畢竟我國市場還不成熟、不完善。碳排放交易需要真實的數據作為依托,需要強有力的監測監管體制,成本高昂,實施難度大。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美國實施《清潔空氣法》,只監管100多家火力發電廠,就可以控制so2等污染物排放。如果我國要實施碳排放交易,也可以考慮只監管幾個大的污染行業,如
鋼鐵、
水泥、火電、冶煉等幾個重污染行業等。
與碳排放交易相比,碳稅簡單易行,不需要創設新的監管機構,也不需要復雜的市場交易及監管機制。中國作為單一制的國家與美國等聯邦政府制國家不同,制定環境稅收法律,難度、阻力都會相對小一些,具有政治上的可行性。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文章摘選于《環境經濟》期刊,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