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國
碳交易網了解,
碳排放權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即指含碳溫室氣體排放行政許可的轉讓,承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是構建碳
排放權交易法律制度的前置性條件。目前我國基本法律體系中并沒有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規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許可不能轉讓;第十二條規定了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業、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但并沒有規定行政許可能否交易。因此碳排放權及碳排放權交易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事實上對我國現有法律體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
從維護我國法律體系的穩定性和協調性出發,對碳排放權交易的法律規制應該采取漸進的立法形式,在現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鼓勵各試點地區積極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以2010年9月出臺的《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為例,該規章就明確規定排污權以排污指標進行交易,并對交易主體及條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職責作出了具體規定。待各項條件成熟之后,國家再以專門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權交易法》對含碳溫室氣體的排放許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詳加規定,并在《環境保護法》中明確增加碳排放權及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將其作為我國一項環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