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護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進一步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將《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護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
請將意見建議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反饋至云南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
法規處,征求意見截止至2024年10月23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法規處
郵編: 650228
電話、傳真:0871—63996655
電子郵箱:ynrdhzw@163.com
云南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
2024年9月23日
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簡稱入湖河道)保護,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保障湖泊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內納入名錄管理的入湖河道的生態環境保護、治理、修復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入湖河道水質應當嚴格管控,按照水功能區水質目標分類保護,以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為重點,打造入湖清水通道,保障湖泊生態安全。
第四條 入湖河道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從嚴管控、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領導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綜合協調處理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重大
問題,建立健全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目標責任、考核評價、責任追究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
第六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護治理措施并組織實施,加大入湖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治理、修復的財政投入。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和湖泊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入湖河道監管執法、水災害和污染防治以及相關規劃和保護治理方案的實施等工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
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入湖河道以及堤防、護岸的日常管護、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制止并協助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組織和引導村(居)民參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
第八條 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按照規定組織領導相應入湖河道的保護治理工作,落實上級河長交辦的工作任務。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根據河長變更情況及時更新。各級河長聯系部門應當服務各級河長開展相關工作。
第九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相關法律法規、
政策和科學知識。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法律法規、政策和科學知識等的宣傳活動,參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入湖河道保護治理的宣傳教育,并依法對破壞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體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入湖河道的義務,并有權依法勸阻、舉報破壞入湖河道、污染入湖河道水體的行為。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對在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控和保護
第十一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入湖河道對湖泊水量、水質、生態環境的影響,科學論證確定入湖河道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審核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入湖河道名錄確需調整的,按照規定的程序調整。
第十二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決策程序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向社會公布,并結合實際設置有關物理標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州(市)人民政府的劃定工作。
第十三條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劃定應當全面從嚴,根據九大高原湖泊及其入湖河道水質現狀、保護目標,綜合考慮防洪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入湖河道管控范圍應當包括源頭至入湖口的全河段;
(二)與入湖河道水體相連的湖庫、濕地、主要支流等應當納入管控范圍;
(三)入湖河道管控范圍不得小于依法劃定的河道管理范圍。
第十四條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影響防洪的建(構)筑物、設施,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措施消除行洪影響;其他建(構)筑物、設施由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入湖河道水質、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組織排查整治,確有必要退出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合法合規保留和暫不具備退出條件的,嚴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可以開展必要的房屋修繕以及設施設備維修更換;不具備房屋修繕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出機制,依法妥善安置。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禁止開展與入湖河道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確有必要建設并經依法批準的公共設施除外。
第十五條 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二)擅自填堵、覆蓋、圍墾入湖河道;
(三)爆破、取土、采砂、采石,未經許可采礦;
(四)傾倒、填埋、堆放、棄置、存貯、處理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廢棄菜葉、秸稈等農業廢棄物;
(六)畜禽規模養殖;
(七)在入湖河道清洗車輛、寵物、畜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八)圍堰、網箱、圍欄(網)養殖;
(九)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不符合規定的網具捕撈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十)在入湖河道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十一)其他妨礙行洪、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地下水資源保護,定期調查評估地下水資源狀況,監測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環境質量,并依法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符合條件的泉眼等應當納入全省重要泉域名錄保護。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入湖河道沿岸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礦山、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
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十七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取水許可制度、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加強取用水監測計量體系建設,推進水權水價改革。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嚴格管控新增用水,開展工業生產、農業灌溉應當依法實現節水措施全覆蓋,因地制宜提高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率,提高用水效率。鼓勵新增用水需求通過水權交易解決。
第三章 治理和修復
第十八條 入湖河道綜合治理應當服從國土空間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兼顧空間管控和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生態修復,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安全、航運通暢,充分發揮入湖河道綜合效益。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管控治理污水、農業面源污染、垃圾等污染源,改善入湖河道水生態,削
減排入入湖河道污染物,提高沿岸植被覆蓋率,減少水土流失,涵養水源,持續修復改善入湖河道水質,逐步達到水功能區水質目標要求,實現水質持續穩定向好。
第十九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入湖河道保護治理內容納入組織編制的湖泊保護治理相關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的其他規劃涉及入湖河道的,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湖泊管理機構的意見。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情況組織編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方案,對入湖河道實施“一河一策”治理。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入湖河道保護治理方案由州(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二十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入湖河道清淤疏浚、堤防整治以及水利工程除險加固等防洪安全工程,對妨礙入湖河道行洪突出問題進行排查整治,保障入湖河道行洪通暢,鞏固、提高防洪能力。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涉河建設項目和活動,遵循“確有必要、無法避讓、確保安全”的原則,依法依規嚴格審批涉河建設項目和活動,防止涉河建設項目影響河道行洪。
第二十一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入湖河道沿岸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運行維護,因地制宜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提升城鎮污水收集能力,實現城鎮污水處理全覆蓋;推動城鎮污水管網向農村延伸覆蓋,將具備條件的農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鎮管網,不能納入城鎮管網的應當按照相關處理標準建設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按照相關要求開展農村污水治理。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完善截污治污體系,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管網錯接漏接、破損漏損、污水直排等問題進行排查整治,強化初期雨水收集和處理,推動農田退水、中水等水資源在湖外循環利用,防止未經處理的污水流入入湖河道、湖泊。
第二十二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糞污收集處理力度,加強糞污資源化利用,優化入湖河道沿岸農業種植結構,改善農業生產方式,控制和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農藥包裝物等農業廢棄物,實現化肥、農藥減量增效和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有效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的垃圾清理整治,組織開展入湖河道垃圾清理打撈,配備必要的垃圾分類投放設施,及時將垃圾轉移到規定場所處置。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入湖河道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入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依法取得審批,并且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入湖河道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確定排污口責任主體,實施分類整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入湖河道排污口環境執法力度,對私設暗管等違法設置排污口或者不按規定排污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水系連通等措施,補充入湖河道水量,全力將入湖河道打造為清水入湖通道。
第二十六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入湖河道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土地利用現狀等因素,依法經批準后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環境資源承載能力,恢復入湖河道岸線生態功能。
第二十七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入湖河道因地制宜逐步恢復原生水生植被,促進土著水生動物種類和種群增加,恢復和保護魚類、鳥類等棲息地;有計劃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態系統功能的水生生物,開展監測評估,適時組織種群調控;建立常態化外來物種入侵監測、生態風險預警和應急響應機制,防止外來物種入侵,保護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八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相關機制,加大對入湖河道源頭和上游水源涵養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補償力度。鼓勵入湖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等方式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入湖河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快培育生態產品
市場經營開發主體,充分發揮其在整合生態資源、統籌實施生態保護、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推進生態產品供需對接等方面的優勢和作用。
第二十九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湖泊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入湖河道水環境監測體系和預警機制,加強監測設施建設和管理維護,加強信息化手段的推廣運用,對水量、水質、水生態進行監測、研判及預警分析,逐步做到入湖河道水量、水質在線監測設備全覆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監測設施,不得干擾監測。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入湖河道水環境狀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圍內的下列行為,九大高原湖泊保護條例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九大高原湖泊保護條例未作行政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擅自填堵、覆蓋入湖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圍墾入湖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爆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取土、采砂、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未經許可采礦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四)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廢棄菜葉、秸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按照該法有關規定處罰;
(五)畜禽規模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畜禽規模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六)在入湖河道清洗車輛、寵物、畜禽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物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圍堰、網箱、圍欄(網)養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不符合規定的網具捕撈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湖泊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九)在入湖河道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因污染入湖河道環境、破壞入湖河道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入湖河道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九大高原湖泊是指滇池、洱海、撫仙湖、程海、瀘沽湖、杞麓湖、異龍湖、星云湖、陽宗海。
第三十五條 入湖河道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措施。
第三十六條 九大高原湖泊保護條例對入湖河道保護措施嚴于本條例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