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生態城市環境保護新機制
環境質量是生態城市建設的基礎和條件。環境保護是城市生態建設、生態恢復和生態平衡維持的重要而直接的手段。建立政府主導、
市場推進、執法監督、公眾參與的環境保護新機制是生態城市建設的保障。
城市政府的主要職責是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城市。應該集中力量做好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強各種公用設施的建設、進行環境的綜合治理。從社會主體角度看,社會行為可分為政府行為、企業行為與公眾行為。這三種行為決定著人類社會的發展狀況。而不可持續發展或可持續發展都決定于這三種行為。在過去的發展模式中政府、企業、公眾的行為都沒有考慮到自然環境的有限性及其對經濟活動的制約,沒有把自然環境納入到經濟系統中,致使人類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深度與廣度不斷增大。
政府應成為生態城市建設的主導力量,應加大力度、有效的引導、規定、維護、激勵整個社會保護和建設生態環境的行為:(1)國家應提升國家環保主管部門的職能和地位。實質性的參與國民經濟決策活動,重大項目從初步方案擬訂就應征求國家環保總局的意見;(2)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隊伍的建設,完善體系、加強力量、提高人員素質和敬業精神;(3)在國家、省、市各級政府中設置生態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構,負責政府各部門間管理職能的協調和監控,以推動生態城市建設計劃的實施;(4)強調城市政府在生態環境保護的社會行為中的地位和責任。制訂和實施生態城市建設的相關
政策。
在公眾環境意識普遍不高、企業急功近利的思想還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只依靠宣傳教育難以遏制“邊建設、邊破壞”、“邊治理、邊污染”的情況發生,政府應該強化執法監督。有效執法監督的前提是:有一套完整、嚴密、可操作的適應城市生態化發展的法律綜合體系,使城市生態化發展法律化、制度化;有一支素質高、責任心強、公正廉潔的執法隊伍。
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生態化建設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這在西方國家法律上有明確規定。而且公民環境權的內容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充實,現已包括環境知情權、環境議政權和環境索賠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隨著環境法學理論的不斷完善和公眾環境意識的不斷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將既有理論依據,又有法律依據,更有群眾基礎。這是歷史的必然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