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性。《京都議定書》已經明確規定了附件一所列國家的溫室氣體
減排目標。根據基準年排放量和承諾目標百分比,可以得到這些國家被許可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量,因此對于這些國家來說,其所享有的
碳排放權在公約體系下得到了確定。碳
排放權的確定性是其他準物權屬性的基礎。從公約的目 標和發展趨勢來看,未來的公約體系將對各個締約國分別享有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做出明確界定,并可能規定全球可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總量,以實現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有效控制。因此,碳排放權的確定性將越發顯著。
支配性。碳排放權已經得到明確界定的國家,對于其享有的碳排放權有充分的支配自由:可以使用其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即排放溫室氣體,可以通過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將其轉讓,也可以購入其他國家的碳排放權來供本國使用或用以達到減排目標。對于一國支配本國享有的碳排放權的行為,其他國家或法律主體不得任意干涉或侵 犯。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權的支配性并不像傳統物權那樣通過直接對客體的現實占有來實現,而是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來實現,但這并不能否定碳排放權作為準物權所具有的支配性。
可交易性。由國際排放貿易(IET)、聯合履行(JI)和清潔發展機制(
CDM) 共同組成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權具有充分而獨特的可交易性??山灰仔约仁翘寂欧艡嘧鳛闇饰餀嗟闹匾卣?,是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實現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優化配置、促進溫室氣體減排的有效途徑。為了確保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的實現及平衡各國間的利益與負擔,公約體系對于碳排放權的交易實行一 定的監管和限制,如清潔發展機制中的項目審計與核查等。這表明,碳排放權準物權化的實現是為了達到公約目標的人為設計,因此必須受到公約目標的限制。這也是作為準物權的碳排放權與傳統物權的一個顯著不同之處。
眾所周知,碳排放權首先是且主要是一個國際法上的概念,但這并不妨礙它借鑒國內法中的物權、準物權概念進行自身的制度設計。首先,就權利客體而言,碳排放權制度處理的是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這種自然資源的配置和使用,與土地、礦產、國內環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資源并無本質區別,僅僅是因為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全球流動 性使得其制度設計通常必須首先在國際層面上進行;其次,就權利主體而言,碳排放權在國家之間的分配僅僅是權利分配的一個環節—在實踐中,碳排放權一般由國家以許可證等方式進一步分配給工廠、公司等私主體,由這些私主體支配、使用或交易,也就是說碳排放權與傳統物權在主體上往往也是一致的,國家介入的環節并 不影響其制度整體表現出來的私權性質;就權利內容而言,碳排放權也明顯表現出私權特征,而與國際公法中的國家權利等迥異。因此,碳排放權的國際法色彩并不影響其物權化和具備準物權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