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若直接出售排放權,應按照收到的對價計量處置價款,并將收到對價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金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不作為營業收入),而不論這一出售是否可能導致仍持有的排放配額不足以抵銷實際或預期的碳排放量。
當企業運用“凈負債法”,并且出售排放權導致其仍持有的排放配額不足以抵銷實際碳排放量,因而后續需從
市場上購入排放權時,企業應確認一項額外負債,該負債金額的后續變動計入當期損益。
如果企業簽訂了一份關于出售排放權的遠期合同,則企業應依據《IAS 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5段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六條的規定,確定該合同是否屬于包含在《IAS 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適用范圍內的衍生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