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違規違約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碳排放交易
市場管理,規范交易行為,保障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碳
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細則》、《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溫室氣體自愿
減排交易細則》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進行的碳排放交易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行為是指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場主體違反交易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交易所調查、認定和處理違規違約行為,應做到事實清楚、程序規范。
第二章 檢查與調查
第五條 交易所依據交易細則、本辦法及交易所其他有關規定,對碳排放交易相關業務活動以日常檢查和專項調查兩種形式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碳排放交易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對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被調查者申報、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查詢碳排放權益賬戶和專用資金賬戶;
(五)制止、糾正、處理違規違約行為;
(六)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所必需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日常檢查是指交易所根據其各項規章制度,對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場參與者的業務活動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對日常檢查工作中發現或接到投訴舉報以及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后,情況復雜重大的,交易所應予以專項調查。
第九條 交易所指定專人負責日常檢查和專項調查工作。專項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證或交易所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調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
被調查人員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關、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交易所認為調查人員應當回避的,責令其回避。
第十一條 調查人員在日常檢查和專項調查工作中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濫用職權。對違反規定的,交易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二條 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交易所的檢查和調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如實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交易所受理書面或者口頭投訴、舉報。受理口頭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記錄。
第十四條 投訴、舉報應當做到身份真實、內容明確;交易所應當按相關法律
法規,對投訴、舉報人員身份及內容信息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市場參與者涉嫌違規,經交易所專項調查的,在確認違規行為之前,為防止違規后果進一步擴大,保障處理決定的執行,交易所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下列臨時處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相關賬戶交易;
(四)凍結相關權益或資金;
(五)限制結算銀行的結算業務;
(六)經主管部門同意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違規違約處理
第十六條 交易參與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可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或限制交易等措施:
(一)經調查認定有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權益買賣的時間、數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及本所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限制的行為;
(三)經調查有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并對市場產生不良影響;
(四)經調查認定違反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交易參與人、信息服務機構、結算銀行及其他參與者具有下列違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或者限制交易等措施:
(一)未征得交易所許可,擅自傳播或使用交易信息;
(二)未經交易所同意,以盈利為目的傳播或使用交易信息;
(三)與交易所簽訂了信息傳播或使用合同或協議,但違反合同或協議規定;
(四)發現傳播或使用的交易信息內容有錯誤,未立即中止或終止傳播、使用行為,未通知交易所并及時更正說明;
(五)違反保密義務,擅自公開不宜公開的信息;
(六)未按規定對傳播或使用的信息內容存檔;
(七)違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辦法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結算銀行有下列違反交易所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或者限制結算、取消結算資格等措施:
(一)未按規定對交易所和交易參與人銀行賬戶分戶管理;
(二)未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憑證和數據及時劃轉交易參與人的交易資金,未及時向交易所反饋交易資金劃轉情況;
(三)未按交易所要求,協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參與人交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化解交易風險;
(四)未按合同或協議規定向交易所報告交易參與人銀行結算賬戶等方面存在的異常和風險;
(五)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
政策的前提下,不為交易所、交易參與人提供相應金融服務;
(六)泄露交易所、交易參與人的結算信息;
(七)違反交易所結算管理辦法的其他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交易參與人、信息服務機構、結算銀行及市場其他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或者限制業務、調整或者取消相應資格等措施:
(一)提供虛假文件、資料或者信息;
(二)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檢查、專項調查;
(三)進行虛假性、誤導性或者遺漏重要事實的申報、陳述、解釋或者說明;
(四)私下轉包、轉租或者轉讓交易參與人資格;
(五)破壞交易所系統;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交易參與人、信息服務機構、結算銀行及市場其他參與者多種違規行為并存的,分別定性,數罰并用,多次違規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交易參與人、信息服務機構、結算銀行及市場其他參與者的違規行為已經受到有關監管機構處罰的,交易所在決定處理時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參與人在交易所執行交收時,其交易賬戶上應有足額資金和權益,不符合以上條件的,即構成交收違約。
交易參與人發生權益交收違約時,交易所有權暫不劃轉相當于違約金額的應收資金;交易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時,交易所有權暫不交付相當于違約金額的應收權益。
第二十二條 交易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內部規章制度處理。
第四章 處理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交易所對違規行為調查核實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本辦法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交易所做出裁決,應當制作、出具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處理決定書可以通過郵寄、傳真、公告等方式送達當事人,并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于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交易所書面申請復議。
第二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于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做出復議決定。
第五章 糾紛調解
第二十八條 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及市場其他參與者之間發生碳排放交易業務糾紛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交易所調解。
第二十九條 調解應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所的規章制度進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調解申請,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于交易所調解的受理范圍。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向交易所申請調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三)調解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四)相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負有舉證的責任。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交易糾紛的交易參與人應當記錄有關糾紛情況,以備交易所查閱。為解決糾紛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記錄。
第三十五條 交易所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三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記錄在案,并制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
第三十七條 調解協議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協議結果。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應當在受理調解后30日內處理;到期未處理的,交易所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雙方當事人要求繼續調解的,交易所應當繼續調解。一方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三十九條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