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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碳匯可以作為擔保物權客體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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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林業碳匯擔保物權的方式:質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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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林業碳匯擔保物權與林權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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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碳匯可以作為擔保物權客體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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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碳匯”是指利用森林的儲碳功能,吸收和固定大氣中的CO2,并按照相關規則與碳匯交易相結合的活動。當前學界通說認為,林業碳匯開發者對林業碳匯享有財產權利,屬于一種新型的準物權。[1]林業碳匯可以用于
碳交易,是
ccer的主要來源之一,其作用包括為排放企業實現履約,或者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者提供替代履行方式(見本公眾號往期推文:蘭迪研究 | 在何種情況下才應當通過認購碳匯以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等等。
現行法中,在準物權之上設立擔保物權的途徑為權利質權,而權利質權需要具備交換價值和讓與性。[2]就林業碳匯在碳
市場的交換價值及其可讓與的特性,交易主體無疑可以就林業碳匯設置權利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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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碳匯可以作為擔保物權客體的法律依據
為促進綠色金融、
碳金融創新,[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森林民事解釋》)第十六條[4]首次承認林業碳匯擔保物權。
朱婧法官在為《森林民事解釋》的林業碳匯部分的理解與適用撰文時,表達了對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的顧慮。[5]可以設置權利質權的財產權利的范圍規定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然而該條并未明確將林業碳匯陳列其中。比照其它
CDM項目出質的做法,開發者與金融機構通常將項目應收賬款作為質押標的。[6]朱婧法官對此表示認可,以林業碳匯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的名義從而使林業碳匯擔保物權在現行法中得以立足,遵循物權法定原則。
然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并非“封閉式列舉”。該條規定了兜底條款“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盡管此處“物權法定”的“法”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但作為審判工作中法律解釋的適格主體,[7]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實際上亦承認和規定新型擔保物權[8]。《森林民事解釋》第十六條也未將林業碳匯擔保物權限定為只能通過應收賬款質權設立和行使。以林業碳匯應收賬款作為出質物,似并未真正以林業碳匯可設立擔保物權的標的。
既有實踐中,金融機構一般不以碳匯權作為直接的擔保物,但往往要求以客戶“獲得注冊后的項目產生的核證
減排量”進行擔保,這實際上就是以碳匯權作為擔保設定的客體。[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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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林業碳匯擔保物權的方式:質押+登記
現行法背景下,抵押權的客體范圍限定于不動產、動產、不動產物權,以及它們集合所形成的集合物。[10]同時林業碳匯屬于無體物,是一種準物權,設立擔保物權的路徑為設立權利質權。根據朱婧法官的上述觀點,或應以林業碳匯項目現有或將有應收賬款出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登記是林業碳匯擔保物權進行公示的方式,也即林業碳匯擔保物權有效設立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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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林業碳匯擔保物權與林權擔保物權
鑒于林業碳匯擔保物權仍然屬于新興的擔保類型,而與此關系密切的林權擔保物權則更為常見,兩者似易于混淆,因而在此作簡單比較。
首先是權利客體的不同。林業碳匯以
碳減排量為其權利客體,具體通過CCER進行衡量和呈現,為無體物。林權則以森林、林木和林地為權利客體,皆為有體物。其次是交換價值,林業碳匯擔保物權中的交換價值體現于碳交易,而林權擔保物權中的交換價值體現于木材交易市場等情景。因此,導致林業碳匯擔保物權和林權擔保物權各自價值波動的來源也不相同。再次,林業碳匯只能通過權利質權的形式設立擔保物權,而林權則可以設置抵押權和質權。最后,在價值取向方面,盡管皆為私權,但林業碳匯擔保物權類型的確立服務于雙碳
政策,核心價值和最終目的都是實現可持續發展。林權擔保物權的應用當然也需要注重可持續發展,但其本質仍然屬于典型擔保物權,旨在實現市場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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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結語
林業碳匯擔保物權作為一種新興的法律概念,對于碳金融創新具有重要意義。通過深入研究我們可以發現,合法取得林業碳匯擔保物權的方式是清晰的,并且可以在法律框架內實現。《森林民事解釋》出臺后,林業碳匯擔保物權得到司法實踐的正式認可。林業碳匯擔保物權應以權利質權形式設立,并在法定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在全球面臨氣候變化挑戰的今天,林業碳匯擔保物權不僅有助于保護我們寶貴的森林資源,還有助于減緩氣候變化的影響。因此,我們應當認真對待這一法律工具,以確保可持續林業管理和碳減排的實現。
[1] 趙爽,竇琳.林業碳匯權質押融資法律問題研究[J].華北
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04):18-25.
[2] 崔建遠.物權法[M].第5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521.
[3] 楊臨萍,劉竹梅,劉小飛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J].法律適用,2022(07):3-10.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以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收益、林業碳匯等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 朱婧.林業碳匯若干法律問題的理解與適用[J].法律適用,2023(01):141-149.
[6] 張冬梅.林業碳匯權融資擔保的法律思考[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01):10-17+166.
[7]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三條,“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的讓與擔保。
[9] 同前引[6]。
[10] 同前引[2],第4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