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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最新修改版)

2015-5-4 00:00 來源: 易碳家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依法交易的證券,應當是依法發行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交易。

第五十九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及其他證券,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公開交易。

未依法公開發行的證券,不得公開交易。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依法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非公開交易。

協議轉讓證券的,不得向不特定投資者宣傳推介,不得公開勸誘,不得采用變相公開方式。

第六十一條 證券持有人持有的證券,公開交易前,應當全部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客戶的證券。

第六十二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六十三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照其上市規則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證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六十四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

上市條件一般包括:

(一)發行人的經營年限;

(二)財務狀況;

(三)最低公開發行比例和證券分散程度;

(四)公司治理;

(五)誠信記錄;

(六)其他條件。

第六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應當規定證券終止上市的情形。

證券終止上市情形一般包括:

(一)發行人的資產規模和營業收入;

(二)證券分布情況;

(三)違法記錄;

(四)交易量、成交量、成交價格等;

(五)其他情形。

上市交易的證券,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上市交易。

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六十六條 證券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節 證券買賣

第六十七條 投資者委托證券經營機構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

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應當持有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合伙企業身份的合法證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申請開立境內證券賬戶。

證券經營機構為投資者開立賬戶,應當按照規定對投資者提供的身份信息進行核實。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將投資者的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六十八條 投資者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并在證券經營機構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以書面、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或者其他方式,委托該證券經營機構買賣證券。

投資者委托證券經營機構買賣證券的,應當將證券和資金托管給證券經營機構。

第六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以證券經營機構自己的名義,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交易結果由投資者承擔。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如實進行交易記錄,確保交易結果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十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一條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向證券經營機構提交擔保物,借入資金或者證券進行證券交易。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立擔保賬戶,存放投資者交存的擔保物。擔保賬戶內的資產為信托財產。

證券經營機構為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自有資金或者證券不足的,可以使用依法籌集的資金或者借入的證券,也可以向國務院批準的證券金融機構借入資金或者證券。

證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借其持有的證券。

第七十三條 投資者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的,融券賣出的申報價格不得低于該證券的最新成交價;當天沒有成交的,申報價格不得低于其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低于上述價格的申報為無效申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經營機構向投資者融券的,應當使用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或者其他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證券。

證券經營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批量下達交易指令或者快速下達交易指令以及其他方式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提供程序化交易服務或者進行程序化交易,擾亂證券交易秩序,給其他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證券經營機構和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資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依法發行的證券,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轉讓。

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轉讓或者買賣證券的,轉讓或者買賣合同無效。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證券從業人員,應當事先向其所在單位申報本人和配偶的證券賬戶,在買賣證券完成后三日內申報證券買賣情況,并不得與其所任職務、工作職責等發生利益沖突。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登記、審查和處置等管理制度,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工作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登記、審查和處置制度。

第七十七條 參與證券保薦、承銷或者財務顧問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從業人員,在保薦期、承銷期和擔任財務顧問期間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買賣其保薦、承銷或者從事財務顧問業務的證券。

為證券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證券承銷期內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除前款規定外,為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實際開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或者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第七十八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經營機構、交易結算資金存放機構、證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相關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為投資者的賬戶信息保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并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證券交易的收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三節 證券結算

第八十條 證券買賣成交后,應當根據成交結果進行清算,并根據清算結果進行證券與資金的交收。

第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可以采用逐筆全額、雙邊凈額、多邊凈額等清算方式。

證券與資金的交收應當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進行,結算業務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實行分級結算。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證券經營機構之間的證券與資金的清算交收。證券經營機構作為結算參與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并辦理客戶證券與資金的清算交收。

證券經營機構的客戶證券的交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提供證券結算服務的,應當同時受讓證券買賣雙方結算參與人的清算交收權利義務,作為證券買賣雙方結算參與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對手完成交收。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拒絕向違約結算參與人交付應收證券或者資金;可以追回已向違約結算參與人交付的自營證券和資金;可以留置違約結算參與人與違約金額相當的自營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生資金交收違約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依次動用結算保證金、結算備付金、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等結算財產先予墊付,完成與結算參與人資金的交收。

第八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提供證券結算服務時,結算參與人應當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并提供交收擔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于交收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結算參與人進入破產程序的,上述證券、資金和擔保物應當優先用于交收。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協議和業務規則處置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予交付的證券或者資金以及前款規定的財產。

第八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證券交易成交結果或者結算參與人交收指令作出的證券變更登記不得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但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取消交易的除外。第四節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八十六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經營機構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在計算前款所稱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時,應當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合并計算。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七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第八十八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于所任公司職務或者從事與公司相關業務活動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上市公司收購人或者重大資產交易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因職務、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因職責、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八)因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對上市公司及其收購、重大資產交易進行管理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有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第八十九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發行人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發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第九十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第九十一條 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依法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而進行證券交易的,不構成內幕交易。

第九十二條 內幕交易行為人應當對內幕交易期間從事相反證券交易的投資者,就其證券買入或者賣出價格與內幕信息公開后十個交易日平均價格之間的差價損失,在內幕交易違法所得三倍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因工作、職責獲取未公開信息的人員,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或者泄露該未公開信息。

前款所稱未公開信息,是指除內幕信息以外對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尚未公開的信息。

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

(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

(六)對證券及其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并進行反向證券交易;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手段。

第九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從事下列跨市場操縱行為:

(一)為了在衍生品交易中獲得不正當利益,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等手段,影響衍生品基礎資產市場價格的行為;

(二)為了在衍生品基礎資產交易中獲得不正當利益,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等手段,影響衍生品市場價格的行為;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跨市場操縱行為。

第九十六條 操縱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給發行人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違法活動。

第九十九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參與證券市場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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