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如下信息:納入溫室氣體種類,納入行業,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排放配額分配方法,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注銷規則,各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推薦的
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
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
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并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 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二) 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對
碳排放權交易進行監督和管理的范圍包括:
(一) 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核查報告報送情況;
(二) 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
(三) 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和其它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它從業單位和人員參加碳排放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并納入相關的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 對于嚴重違法失信的碳
排放權交易的參與機構和人員,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黑名單”并依法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