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
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
(二)不按規定提交核查報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指派
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逾期仍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核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注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三條 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四)開展違規的交易業務;
(五)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被處罰的重點排放單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
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碳排放權交易各參與方在參與本辦法規定的事務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并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