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
北京市發改委下發《關于規范
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依此規定對碳
排放權交易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根據《規定》,北京市發改委在法定行政處罰權限內,將自主決定對碳排放權交易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本規定自2014年5月5日起實施。
針對年能源消耗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的法人單位及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量與間接排放量之和大于1萬噸(含)的單位為重點排放單位(注,重點排放單位的納入標準依據《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京發改規〔2013〕5號)的相關規定),《規定》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主觀和客觀等因素明確了不予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及從重處罰等四種處罰情形。四種處罰情形的違法行為如下:
1.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① 年綜合能源消耗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的法人單位在責令改正期限5個工作日內完成碳排放報告報送的;
② 重點碳排放單位在責令改正期限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方核查報告報送的;
③ 重點排放單位在責令期限10個工作日內完成碳排放配額履約的;
④ 其他不予處罰的情形。
2.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罰:
① 首次違法且在責令改正期結束后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② 重點碳排放單位在責令報送第三方核查報告期限內已委托第三方
核查機構核查且認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③ 重點碳排放單位超出其配額許可范圍10%以內進行排放且不履約的;
④ 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