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的籌集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九條 基金來源包括:
(一)通過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轉讓溫室氣體
減排量所獲得收入中屬于國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運營收入;
(三)國內外機構、組織和個人捐贈;
(四)其他來源。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減排量,是指經國家批準,通過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轉讓的溫室氣體減排量;減排量收入,是指轉讓減排量所獲得的收入。
減排量收入由國家和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企業(以下稱項目業主)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別所有。減排量收入中屬于國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稱國家收入)全額納入基金。
第十一條 國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向項目業主或按減排量轉讓合同約定向減排量購買方收取。
項目業主應當在取得減排量收入后的15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比例向指定賬戶支付國家收入。
第十二條 國家收入應當以減排量轉讓合同約定的幣種取得。
減排量轉讓合同約定以外幣支付,但確需以人民幣支付國家收入的,經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項目業主應當在取得收入后的15個工作日內以人民幣支付,匯率以結匯日現匯買入價為準。
第十三條 減排量轉讓合同由項目業主和減排量購買方簽訂。
項目業主應當在減排量轉讓合同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副本、營業執照復印件、合同雙方聯系人及聯系方式報基金管理中心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項目業主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條 項目業主緩繳、少繳、不繳國家收入的,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