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低碳經濟的潮流中,低碳立法在我國已成為大勢所趨。在低碳立法的制度設計中,激勵措施以其在
市場經濟和社會主義法治中特有的生命力而具有顯著的優越性。本文試圖通過經濟學與法學的理論分析,結合國內立法現狀,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探究激勵機制在我國低碳立法中的具體措施。
激勵措施在環境資源立法中占據著重要地位并發揮著重要作用,這在我國已有的法律文件中就有所體現。我國目前在許多關于環境資源的法律
法規中都有關于制定激勵
政策、健全激勵措施的規定,在《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環經濟促進法》、《清潔發展促進法》等法律中甚至用專章來規定激勵措施,立法者對其關注程度可見一斑。
但筆者認為,我國環境資源法律中關于激勵措施的規定尚有不足,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第一,制度體系不健全。我國在相關法律中規定了若干種激勵措施,如稅收優惠、財政補貼、價格政策、政府采購等,但是這些措施基本上都是利用宏觀調控手段,用行政命令方式推行,對利用市場機制進行激勵的運用不足。而且,現有的一些激勵措施也都是互相獨立,沒有能夠形成協調統一的制度體系。第二,可操作性不強。法律中有關激勵措施多是使用“鼓勵”、“應當”等詞匯,法條往往用“具體辦法由×××制定”收尾。這樣造成對相關措施規定不夠具體,不夠細化,而“具體辦法”的制定又往往不能跟上立法步伐,無法做到及時有效;且規定“具體辦法”的法律文件立法層級較低,權威性不強。筆者認為,對于經濟領域的鼓勵性措施應盡可能做細化規定,拙作之中之所以使用“激勵措施”一詞,而未用“激勵機制”、“激勵政策”等,正式基于此點考慮。第三,監督機制有待完善。經濟法律領域中的鼓勵性措施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彈性,其在實施過程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對于法律中規定的激勵措施,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這樣法律在實施的過程中就很難得到有效地保障,致使相關法律規則形同虛設,缺乏應有的生命力。
“低碳經濟”(Low Carbon Economy)一詞最早正式出現于2003年的英國能源白皮書《我們能源的未來:創建低碳經濟》,而我國提出低碳經濟也不過是近三四年的事情。經過這些年的發展,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關于低碳經濟發展的總體思路,但是具體措施和制度還很不完善。而英國等一些發達國家對于低碳經濟發展以及低碳立法方面起步較早,經過多年的理論和實踐探索,已經形成了一系列較為科學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一些行之有效的激勵手段,值得我們借鑒。
國外促進
節能減排所利用的激勵措施主要有
碳減排交易、征收碳稅、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等。其中利用市場機制作為調整手段的碳減排交易制度較為有代表性,它是《京都議定書》引入的三個靈活機制之一。2002年4月,英國率先啟動國內排放貿易機制,并成立了
碳信用基金,以扶持創建低碳高效企業。 2008年韓國制定了一個框架性法案,以建立排放交易體系;澳大利亞的排放交易體系計劃在2011年開始正式運轉;新西蘭為2008-2013年期間的減排設定了不同階段的交易體系方案。 一些國家認為征收碳稅是富有成效的政策手段。近幾年,英國、美國、加拿大、德國、丹麥、挪威、瑞典等發達國家對燃燒產生二氧化碳的化石燃料開征國家碳稅。在這方面,北歐國家的立法經驗較為豐富,丹麥是世界最早征收碳稅的國家,在1991年通過了征收碳稅議案;隨后,挪威、瑞典相繼出臺碳稅法案。而英國則規定,對與政府簽署自愿氣候變化協議的企業,如果企業達到協議規定的能效或減排,將可減免80%的碳稅。稅收優惠方面,美國規定可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費用二至三成可用來抵稅,可再生能源相關企業和個人還可享受到10%-40%額度不等的減稅額度;歐盟則規定對可再生能源不征收任何能源稅,對個人投資的風電項目免征所得稅等。財政補貼方面,丹麥在能源領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鼓勵可再生能源進入市場,包括對“綠色”用電和近海風電的價格優惠,對生物質能發電進行財政補貼激勵。加拿大自2007年起對節能型汽車的消費者提供1000-2000加元的補貼,促進二氧化碳減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