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激勵措施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對報告單位的
碳排放報告、
第三方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控制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對違反碳
排放權交易管理的報告單位和第三方核查機構依規處理,將違規行為予以通報,并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對碳排放權交易
市場價格監管,可以根據需要在配額調整量范圍內通過拍賣、回購等市場手段調節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一條 市財政局安排專項資金,支持配額回購、交易管理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