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國銀行間
市場交易商協會網站公告,為貫徹落實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的“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和《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中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戰略,加快推動經濟結構轉型升級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實現綠色、循環、低碳發展,依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協會組織市場成員完成了《非金融企業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業務指引》及配套表格的起草工作,經協會第四屆債券市場專業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和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17年3月17日經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非金融企業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業務指引
第一條 為推動綠色金融體系建設,動員和引導更多社會資本投資于綠色產業,支持非金融企業綠色、循環、低碳發展,規范非金融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的行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8〕第1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39號文件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是指境內外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的,募集資金專項用于
節能環保、污染防治、資源節約與循環利用等綠色項目的債務融資工具。
綠色項目的界定與分類可以參考中國金融學會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編制的《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
第三條 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應在交易商協會注冊,相關參與機構應接受交易商協會的自律管理。
本指引所稱相關參與機構包括但不限于企業、主承銷商、信用評級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
第三方認證機構。
第四條 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應在注冊文件中明確披露綠色項目的具體信息,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綠色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所指定綠色項目符合相關標準的說明;
第五條 鼓勵第三方認證機構對企業發行的綠色債務融資工具進行評估,出具評估意見并披露相關信息。
第六條 第三方認證機構應在專業領域擁有較強的技術實力和公信力,具備綠色債券評估業務操作經驗和較高的市場認可度;第三方認證機構從業人員須具備較高的專業素養和職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客觀公正和勤勉盡責的原則,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性、獨立性、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七條 企業應將綠色債務融資工具募集資金用于綠色項目的建設、運營及補充配套流動資金,或償還綠色貸款。綠色貸款應是為綠色項目提供的銀行貸款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第八條 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應設立募集資金監管賬戶,由資金監管機構對募集資金的到賬、存儲和劃付實施管理,確保募集資金用于綠色項目。
第九條 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應承諾將所募集資金全部用于綠色項目,且符合法律
法規和國家
政策要求。在綠色債務融資工具存續期內,企業變更募集資金用途,應至少于變更前五個工作日披露變更公告,變更后的用途仍應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十條 鼓勵企業注冊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交易商協會將為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的注冊評議開辟綠色通道,加強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注冊服務,并對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接受注冊通知書進行統一標識。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除應按照《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息披露規則》等相關自律規則披露信息外,還應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募集資金使用和綠色項目進展情況;每年8月31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募集資金使用和綠色項目進展情況。
第十二條 企業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的,應通過交易商協會認可的途徑披露募集資金使用和綠色項目進展情況。
第十三條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39號的相關要求,本指引所規定的綠色債務融資工具可納入綠色金融債券募集資金的投資范圍。
第十四條 鼓勵中介機構為發行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提供專業服務,鼓勵做市機構在二級市場開展綠色債務融資工具做市業務,交易商協會將根據中介機構的參與情況進行宣傳。
第十五條鼓勵養老基金、保險資金等各類資金投資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發布綠色投資責任報告,支持在國內建立綠色投資者聯盟,形成發展綠色金融的共識。
第十六條 鼓勵第三方認證機構在評估結論中披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程度,并對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支持綠色項目發展及環境效益影響等實施跟蹤評估,定期發布相關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支持企業開展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結構創新,鼓勵企業發行與各類環境權益掛鉤的結構性債務融資工具、以綠色項目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持的綠色資產支持票據等符合國家綠色產業政策的創新產品。
第十八條 違反本指引及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則規定的,按交易商協會《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市場自律處分規則》進行自律處分。
第十九條 境外機構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另有規定的,參照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指引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