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林業
碳匯交易項目要采取符合國家要求的項目實施形式,這是行政指導行為,林業碳匯項目的實施需要合作雙方國家政府部門的認可和保證,即對項目所涉及的可交易的碳匯額度和交易價格,需要獲得國家氣候變化主管部門的批準,這是行政許可行為。各省(區、市)作為項目參與方可以與發達國家企業及有關國際組織進行意向性探討,但無權就項目實施形式、碳匯交易量、交易價格等做出最終決定。這種政府對林業碳匯交易行為的管理也屬于行政確認行為,包括國家林業碳匯項目活動運行規則和程序的確定、項目的審核批準,以及邀請經公約締約方大會指定的獨立經
營實體對林業碳匯項目進行合格性認定和減排量核實、證明等,碳匯權交易的主體必須定期登記。碳匯交易的主體是指有資格進行碳匯買賣的企業,必須是定期在環保部門登記備案的企業。這是國家為了保障林業碳匯項目的順利運轉而進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