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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真的來了,這些涉稅問題值得關注!

2021-3-28 14:07 來源: 華稅

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是什么?


民法乃萬法之母。民法規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物權、債權、交易的性質與規則等,對確認納稅義務主體、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定計稅依據等稅法基本要素具有關鍵作用。因此,在進行碳排放權交易涉稅問題的討論之前,有必要明確碳排放權在民法上的屬性和本質。

通說認為,“碳排放權”概念是在大氣環境容量理論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 該權利以大氣環境容量為客體。大氣環境容量,是指大氣這種自然環境要素所具有的通過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的過程擴散、貯存、同化人類活動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 (容納功能 )。首先,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全球流動性使得碳排放權首先是一個基于國際法而產生的概念,在《京都議定書》中出現了“溫室氣體排放權”的表述,即“碳排放權”。隨后,該概念被加入《京都議定書》的國家在國內法中予以明確。目前,我國法律對“碳排放權”沒有明確的定義,學術界對其也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多數學者認為,“碳排放權”具有明顯的準物權屬性。所謂準物權,不是屬性相同的單一權利的稱謂,而是一組性質有別的權利的總稱。按照通說,它由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等組成。隨著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排污權也被納入到準物權范圍,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無論是從權利客體(環境容量),還是權利內容(環境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初始取得方式(在總量控制的基礎上由政府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分配)來看,“碳排放權”與“排污權”具有諸多相似,均為依據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應將其作為“排污權”的一種(盡管目前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稅法》等法律中并未將二氧化碳作為“污染物”,但二氧化碳過高導致的環境破壞已經得到各國的認同,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在判決中明確二氧化碳為污染物)。

碳排放權作為一種準物權,其所有權和他物權相分離。作為碳排放權的客體——大氣環境容量——仍屬于“自然資源”的一種,所有權歸于國家(《民法典》第250條)。但是,對于碳排放權權利人而言,其仍然享有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盡管目前的制度設計中僅規定碳排放權的交易,但基于碳排放權的財產屬性,擔保物權也是應有之義。在明確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后,對于其取得、轉讓等交易行為的稅法分析具有更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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