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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法律問題研究

2016-10-11 13:29 來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法律問題研究


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法律問題研究

摘要

   利用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應采用質押而非抵押方式。碳排放權是權利人對碳配額碳信用所表征的容許碳排放量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權利,其性質為準物權。允許碳排放權質押,在理論上是可行的,在實踐中是必要的。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的制定中,應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明確碳排放權的適質性,并采用登記生效主義,確立其在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的質押公示方式,從而為金融機構開展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業務提供法律依據。

關鍵詞

碳排放權;擔保;質押;融資

從2013年起,我國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廣東、湖北和深圳等七省(市)陸續啟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以期通過交易手段推進溫室氣體減排,積極應對氣候變化。與此同時,部分試點省(市)商業銀行開始開展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業務,向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提供授信支持。但是,由于法律層面對碳排放權此種新型權利的相關規定付諸闕如,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業務開展的深度與廣度受到嚴重制約。實踐中面臨的問題,亟須理論與立法的考量和回應。

一、碳排放權擔保融資的發展狀況

(一)碳排放權擔保融資的緣起

  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是在為推進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排而實施碳排放權交易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20世紀末,因過量人為溫室氣體排放肇致的氣候變化成為世界關注的熱點問題。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1997年《京都議定書》創造性地引入了碳排放權交易機制,即將排放溫室氣體界定為一種以碳配額(Allowance)或碳信用(Credit)為憑證的量化權利,進而通過碳配額或碳信用的交易為碳排放主體創造減排經濟誘因,促使其減少排放。

  碳排放權交易有總量控制與交易(Cap-and-trade)和基線與信用交易(Baseline-and-credit)之分。[1]在總量控制與交易中,首先確定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Cap),然后將該總量分解為若干份配額(Allowance)分配給相關排放源。配額為碳排放權的憑證,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必須有相應數量的配額沖抵。如果排放源實際排放的溫室氣體量超出了其排放配額所允許排放量,則必須另行購買相應配額沖抵超排的部分,否則將受重罰;反之,如果排放源實際排放的溫室氣體量少于其排放配額所允許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額可以出售獲利(Trade)。如此,通過總量控制形成的減排壓力和權利交易形成的利益誘導,可有效激勵排放源采取減排措施。在基線與信用型交易中,不設置允許排放的總量,而是為排放源設定一條排放率或減排技術標準基準線(Baseline),再根據排放源減排后優于基準線的部分核發減排信用(Credit),由無法完成減排目標的排放源購買。同總量控制與交易一樣,基線與信用交易也能創造經濟誘因,推動排放源實施溫室氣體減排。在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下,總量控制確定所有排放源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賦予減排以剛性;權利交易允許排放源根據經濟成本自主選擇是自行減排還是通過購買排放權達到減排目標,賦予減排以柔性。因此,碳排放權交易兼具原則性與靈活性,兼顧經濟效果與環境效果,是較為理想的減排手段。

  《京都議定書》引入碳排放權交易機制后,歐盟通過第2003/87/EC號指令,決定設立碳排放權交易體系(EU Emission Trade System, EUETS)。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自設立以來,發展極為迅速,減排效果也十分可觀,歐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實現溫室氣體減排17.4%,與《京都議定書》其他眾多締約方減排實效不彰形成鮮明對比。[2]作為溫室氣體排放大國和世界上負責任的大國,我國積極探索通過交易方式減少溫室氣體排放。2011年3月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二五規劃綱要》提出要“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場”。2011年10月,北京、天津、上海等七省(市)獲準在“十二五”期間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并于2013年陸續啟動交易。在碳排放權交易試點中,試點企業有以所獲取的碳排放權作為擔保向銀行融資的需求,部分商業銀行基于碳排放權交易廣闊的發展前景、推動綠色信貸業務發展、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等多重考慮,也愿意接受碳排放權作為擔保給予企業授信,從而使碳排放權擔保融資的發生成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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