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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法律問題研究

2016-10-11 13:29 來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明確碳排放權質押公示方式


  (二)明確碳排放權質押公示方式

  基于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物權的設立須以交付或登記等法定方式對外公示,權利質權的設定亦莫能外。《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為第二百二十三條列明的各項權利,規定了交付或登記等質押公示方式,但由于碳排放權不在《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列舉的權利之列,碳排放權質押的公式方式需另行考量。從碳排放權的特征看,其與股權有眾多相似之處:碳排放權的客體容許碳排放量為無體物,股權的客體股份也為無體物;碳排放權有碳配額碳信用為權利憑證,股權有股票為權利憑證;在實踐中,碳排放權交易與股權交易均可借助電子化交易系統進行。因此,碳排放權質押的公示方式可以參考股權質押的公示方式確立。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在碳排放權交易中,也存在類似的機構,即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權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以下稱注冊登記系統),用于記錄排放配額的持有、轉移、清繳、注銷等相關信息。注冊登記系統中的信息是判斷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因此,在未來制定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中,可以明確規定以碳排放權出質的,質權自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換言之,以碳排放權出質,質權的設立應采用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是質權的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從規范角度看,《物權法》關于質權的設立嚴格堅持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即質權的設立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債權合意,還須經過交付或登記的法定形式始能生效。如《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和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設立動產質權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各類權利質權自交付權利憑證或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為與《物權法》的既有規定相容,碳排放權質權的設立也應堅持登記生效主義。從實踐角度看,因為碳排放權使用與轉讓均須通過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方能實現,所以堅持登記生效主義,規定由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辦理碳排放權出質登記時質權設立,能夠阻止碳排放權人在權利出質后惡意處置碳配額或碳信用,有效保障質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合理可行。從法理角度看,質押是通過質權人以占有或登記等方式控制質物給出質人施加壓力,以促使其履行債務從而實現債權的,如質權人不能實際控制質物,則質權無法設立,這也是為何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的理由。[14]如碳排放權質押采用登記對抗主義,質權自當事人達成債權合意時即得設立,則此時質權人尚未對質押標的產生有效控制,有違質押制度的運作機理;反之,如碳排放權質押采用登記生效主義,質權自登記時設立,則此時質權人已能有效控制質押標的,與質押制度的運作機理相符。

  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明確碳排放權的適質性及其質押公示方式后,碳排放權質押的其他事項可適用《物權法》中權利質權的一般規定。由此,現存金融機構開展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業務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的問題基本得到解決。作者:夏梓耀(作者系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法律事務處)

【注釋】

[1]朱家賢:《環境金融法研究》,第78~80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European Commission: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Progress towards Achieving the Kyoto Objective,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 uri=COM:2011:0624: FIN: EN: HTML, visited on 2016-01-15.

  [3]徐海波:《全國首單碳資產質押貸款項目成功簽約》,資料來源:http://news, xinhuanet.com/fortune/2014-09/10/c_1112418224.htm? 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1,2015年10月27日訪問。

  [4]謝慶裕、高國輝:《國內首單碳排放權抵押融資落地廣東》,載《南方日報》,2015-03-27 A (19)。

  [5]胡呂銀:《股權客體研究及其意義》,載《法學論壇》,2003(4)。

  [6]韓松:《民法總論》,第191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林旭霞:《林業碳匯權利客體研究》,載《中國法學》,2013(2)。

  [8]胡開忠:《權利質權制度的困惑與出路》,載《法商研究》,2003(1)。

  [9]陳彥:《新型財產權利的類型化與體系化》,第1~2頁,廈門大學法學院2006年碩士論文。

  [10] John Monterubio, Recogni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n Carbon Credits Under California’s New Greenhouse Gas Cap -And-Trade Program.12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 Policy 32(2012),p.32.

  [11]劉保玉:《物權法學》,第57頁,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12] A. Denny Ellerman & Paul L. Joskow, the European Union’s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in perspective. Prepared for the Pew Center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http://www.c2es.org/doc Uploads/EU-ETS-In-Perspective-Report.pdf, visited on 2015-12-21.

  [13]王毅剛等:《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中國道路》,第100~104頁,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11。

  [14]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445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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