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罰則完善與履約風險規制路徑
由于我國統一碳
市場時間只有一年多,目前納入全國
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只有
電力行業,因此,有關碳
排放權交易行政
法規的制定還亟待完善。處罰規則是控排企業履約風險預防的基礎,同時也是保障整個
碳市場秩序和效率的法定標準。因此,基于現階段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罰則條文方面的癥結,提出處罰規則制定的補強建議,進而試圖找出規制我國控排企業履約風險的基本路徑。
(一)風險預防:保證履約效果下的規制成本漸增
我國碳市場現在只納入了電力行業,生態環境部對碳市場的發展所持理念是“成熟一個行業,增加一個行業”,也就是說,在未來的碳市場擴大過程中,會逐漸擴增行業的涵蓋范圍,而行政法規的制定是對未來的碳市場秩序進行維護[21]。所以,如果要保證行業、企業增多以后的履約率,那么就要提升規制成本。同時,從對規制成本與控排企業履約風險的理論證成中可以發現,當對控排企業履約風險預防水平是有效時,增加的規制成本等于減少的預期損害成本。為減少控排企業不履約行為的發生,在規制成本的漸增過程中主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在碳排放權交易中針對控排企業政府規制成本的提升。這表現在,碳排放權交易的控排主體在交易的過程中如果所在地相同,則政府對控排主體的履約行為、交易行為會盡到應有的管控義務。但是,統一碳市場以后,控排企業在
碳配額的買賣中會出現跨區域的情況,政府出于對本行政區內碳配額數量下降的考量,則會通過行政干預手段來使本地碳配額出售外省市的情況進行規制[22]。這就需要制定跨區域碳配額流通協調法律機制,穩定全國統一碳市場的運行秩序,以此保障控排主體在履約、交易和碳配額核查等行為的公正、平等的法律關系。其次,設立碳排放權交易監管委員會對控排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由于目前的監管體制改革原因,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職能由以前的發展改革委轉向了生態環境部,針對控排企業的履約、核查、交易等行為尚缺乏統籌機構,對控排主體行為的監管較為分散。我國可以設立碳排放權交易監管委員會,針對控排主體在碳市場中的法律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也可以協調其他職能部門對碳市場中控排企業的總量控制目標各司其職[23]。最后,提升針對控排企業履約行為的執法、司法成本。可以通過試點先行的方式,建立控排企業履約效果與建立執法、司法協同機制試點。由于提高執法和司法成本的目的是保證控排企業的履約效果,因此通過試點先行的方式可以檢視兩者是否能達到最佳效果。碳市場的執法聯動和司法協同可以通過各省市的履約信息公開、碳市場司法數據共享等機制,接受公眾監督,實現公眾參與[24]。同時,避免了諸如“嘉峪關君恒時代電子商務有限責任公司、眾創聚財礦產品銷售有限公司”等無資質從事
碳交易的案件④發生。
綜上,為能夠在統一全國碳市場后規制行業逐漸增加的情況下,使得未來《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在規制效果和規制成本中達到均衡狀態,在保證履約效果下漸增規制成本,起到履約風險預防的作用。
(二)處罰法定:控排企業接受處罰的倍率裁量有法可依
為了約束對控排企業處罰的自由裁量權,防止行政執法機關對控排企業處罰過于主觀。應當使控排企業接受處罰的倍率裁量有法可依。也即制定碳排放權交易倍率式處罰的司法適用規則。征求意見稿的懲罰倍率跨度更大,同時在懲罰倍率的單位罰基選擇上,相比送審稿所采用的上一年度的碳配額市場價格,征求意見稿選擇了本年度碳配額市場價格,單位罰基和倍率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25]。對控排企業行政處罰的罰基設置和倍率選擇很容易成為行政法規制定的盲區,直接導致了司法適用出現制度困境。應當對“從輕到從重”處罰的跨度予以明確。也就是說,在對控排企業不履約情況進行處罰時,執法、司法機構能夠精準的判斷處罰適用多少倍率,并能夠按照標準予以合理、合法的解釋。根據處罰法定原則,使罰款數額能夠達到有法可依、有據可循的狀態[26]。
從對控排企業違約成本下倍率式處罰梯度的司法裁量理論證成中可以得出,懲罰倍率應當大于控排企業生產經營利潤除去
減排成本、交易成本以后的差值,與碳配額市場價格的比值。也就是說,處罰的倍率應當根據以下幾個因素來確定:首先,不履約的控排企業超額排放所獲生產凈利潤。根據不履約控排企業的當年度生產經營總利潤與減排設備運
行情況、運行成本等,考量控排企業違約排放所獲得的凈利潤,以此來作為確定處罰倍數的一部分。如果其凈利潤高,則處罰倍數的設定相應增高,反之亦然。針對高碳排放企業來說,其寧可選擇繳納處罰金也不愿履約,是因為違法成本過低的原因。那么,在處罰倍率中就應當選擇處以倍率上限,也即5倍懲罰的倍率。其次,考慮控排企業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情況,也就是控排企業在碳市場交易中的活躍度以及交易成本。如果控排企業本身未能足額履約,同時在本年度內的市場交易活躍度又較差,不論是消極履約還是為避免交易成本等行為,均為控排企業的不作為責任[27]。因此,針對碳市場交易活躍度較差,交易成本較低的企業應當選擇較高的倍率予以處罰。最后,罰基的確定應當考慮本年度和上一年度的碳配額市場價格,擇高者處罰。同時,還要考慮違法的控排企業過往碳排放量。由于要對控排企業起到威懾作用,因此在罰基的選擇上,應當以較高的碳配額市場價格作為基準。如果過往表現良好的控排企業可以酌情減少處罰倍率,裁量尺度以0.5倍作為梯度遞減,而對于過往排放量較高的企業則也同樣以其遞增[28]。
綜上,在不履約控排企業倍率式處罰梯度的自由裁量中,將控排企業的生產經營凈利潤、碳配額的市場價格以及過往排放量作為主要的裁量標準。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確定不僅可以為行政執法機構提供較為準確、便捷的方式確定罰款數額,而且控排企業也可以預見不履約行為所應當擔負的責任大小。
輔助懲罰措施的選擇可以從激勵和加罰兩個方面進行明確。一方面,可以通過制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 〉處罰實施細則》的方式,將激勵政策納入其中。行政處罰威懾的有效性可以通過激勵政策反向實現。在信用懲戒的基礎上,引入對表現優秀的控排企業予以獎勵,例如通過資金補貼項目、上市融資的優先權分配等方式激勵控排企業提升履約目標。在資本市場的資質審查中可以將企業的碳排放量作為一項重要指標,作為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一個重要內容[29]。也使不履約企業在信用懲戒的同時喪失所有獎勵資格等,更好的使“成績差”的控排企業能夠減少消極履約的觀念。激勵政策與處罰規則的相互配合可以實現雙向規制控排企業履約風險的效果[30]。同時,也可以為碳市場的所有控排企業樹立正面和反面的典型,促使控排企業能夠合理的安排減排計劃,防止出現到期未能達到履約目標、不能足額減排的情況發生。
另一方面,明確加罰的類型和規則。由于現行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中刪除了加罰規則。因此,對于行政強制執行的措施可以根據2017年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中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內容來選擇。但是,第五十一條中對到達期限截止日期不繳納罰款的情況規定了三種措施,因此在選擇上,應當明確以加罰為主。控排企業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繳納罰款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相關內容按照每天3%的罰款數額進行加罰。這樣一來,控排企業可以預見不繳罰款的違約成本,進而對執法效率的提升提供了法律支撐。
此外,還應當建立我國《能源法》、《電力法》以及《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行政處罰的協同機制。協同機制的建立可以有效的解決雙罰、多罰等情況。同時也可以使得控排企業在違法過程中產生聯動效果,進而使其望而生畏,有效銜接我國有關能源、環保等法律制度,實現目標的統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