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我國也有學者提出這種計算方式,但理由訴諸人文社會發展理論,說服力不足。而有一些西方學者也提出這些這種計算方式,其理論依據就是所謂的“環境正義論”(ecological justice),但這些理論顯然沒有訴諸西方人普遍接受的自然法和自然權利平等更為有力。如果這種計算方式能夠成立,那么,還可以繼續計算每個國家的“
碳排放史”與確定
減排基準年之間的關系。目前,《京都議定書》把1990年作為發達國家測算碳排放量的基準年,而發展中國未來承擔減排任務的基準年無疑需要大大向后拖延,而這一切除了政治主張,還需要提供一套計算方法和計算公式。
再比如說,新能源技術的核心是知識產權。當年,在WTO談判中,歐美大公司的律師們就設計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這樣的法律概念,使得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
問題建立了關聯,從而通過TRIPS協議,使得歐美公司在國際貿易獲益的不僅是產品貿易,而是知識產權轉讓。我一直以為,我們的決策者包括我們的法律專家和律師都應當好好研究一下這個案例。該案例已經進入哈佛商學院關于商業談判的案例教學中。
那么,今天我們是否有能力“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提出“與氣候變化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即主張“與氣候變化有關的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不受知識產權的保護,并依據這個主張推動簽署新的國際條約呢?
事實上,這樣的主張不僅有道義基礎,而且有法律依據。《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都明確發達國家應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援助的原則。發展中國家都在反復提出這個原則,但這個政治原則或者法律原則在上述國際公約中并沒有加以細化。我們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將這個政治主張翻譯為一套法律語言,推動在這個原則下簽署新的國際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