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持續高速增長、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加速的同時,也引發了日益突出的生態環境
問題,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損失得不到賠償,公眾的環境權益和生態系統得不到保護。制定頒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以下簡稱《方案》),是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保護生態環境資源和推動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重要舉措。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出臺背景與基礎
1、現行環境損害賠償“重人身財產,輕生態環境”
環境損害賠償法律體系由民法、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基本法與單行法等法律構成,總體來看,主要側重規制環境污染導致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除海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對海洋生態環境損害具有賠償規定外,目前法律體系中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規定不完善。環境資源具有經濟、生態及由生態衍生的精神屬性,其中生態和精神屬性是環境資源滿足人類享受在良好環境中生活和審美情趣的基礎,環境資源遭到污染或破壞,其使用價值與生態價值應該予以賠償,環境公益保護與生態環境責任追究制度缺失的問題亟需得到解決。
2、民事法律應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不足
我國憲法賦予了國家和集體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作為國家(或集體)對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損害求償權的依據。但是,歸屬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僅限于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部分環境資源,難以涵蓋所有的生態環境類型。同時,所有權理論重在保護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難以對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進行保護。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體之物,生態環境公共性、整體性的特點決定了其難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蓋。
3、環境法律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不健全
為應對我國生態環境損害救濟不力,嚴重制約經濟、社會與環境可持續發展的問題,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對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 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確定了“損害擔責”原則,并明確符合條件的環保組織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客觀上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據,但該法仍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并未將生態環境損害包涵在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民事侵權糾紛的司法解釋,對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予以認可,但司法解釋主要通過訴訟中的法律適用調整個案中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問題,并非國家法律層面對這一問題的系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