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管控單位和投資機構從事
碳排放權交易業務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交易所核發的交易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交易所應當結合本市
市場特點,制定交易規則、結算細則等規章制度。交易規則應當報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備案。
第五十四條 交易所開展的碳
排放權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核證自愿
減排量和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鼓勵創新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第五十五條 市場交易主體應當遵循公平、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從事交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交易已經注銷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
(二)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
(三)超過自身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持有數量或者資金支付能力從事交易;
(四)主管部門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五十六條 交易應當依法采用現貨交易、電子拍賣、定價點選、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每個交易日公布當日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
第五十八條 交易所統一組織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資金實行
第三方存管,存管銀行應當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交易資金的管理與撥付。交易系統與登記薄應當實現信息互聯,及時完成交易品種的清算和交收。
第五十九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大額交易監管、風險警示、漲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市場穩定,防范市場風險。
當發生重大交易異常情況時,交易所可以采取凍結交易賬戶、暫停交易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交易所應當制定會員管理規則,對會員的交易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并可依管理規則對會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交易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交易手續費標準由交易所制定,報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管控單位、市場交易主體、碳
核查機構、交易所進行現場檢查并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注冊登記記錄、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注冊賬戶、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
(五)凍結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注冊賬戶和交易賬戶;
第六十三條 主管部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和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碳核查機構和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將核查機構納入本市企業信用體系進行管理,及時向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供核查機構的相關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予以披露。
碳核查機構和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與管控單位相互串通、虛構或者捏造數據,出具虛假報告或者報告嚴重失實,泄露企業信息,與管控單位有其他利害關系,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除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外,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和統計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其從本市核查機構名錄中除名。
第六十四條 主管部門支持管控單位優先申報國家、省和本市
節能減排資助項目,支持管控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申請金融機構的綠色信貸和其他融資服務,支持金融機構開展以增強管控單位減排能力及
碳交易市場功能為目的的金融創新。
第六十五條 管控單位拒絕提交碳排放報告或者不足額履行配額履約義務的,除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外,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門將管控單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給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并通過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相關職能部門取消管控單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財政資金資助,五年內不得批準管控單位取得本市任何財政資助;
(三)管控單位為市、區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將管控單位的違規行為通報市、區國資監管機構。相關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碳排放控制責任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六十六條 管控單位持有的配額少于主管部門應當扣減的配額數量的,應當在每年5月30日前補足;逾期未補足的,未扣減部分視同超額排放量,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管控單位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提交年度碳排放報告且經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虛構、捏造碳排放數據的,根據管控單位的能源消耗數據、統計指標數據的變化、同行業同類型企業的碳排放量等因素,從嚴確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單位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提交統計指標數據報告且經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統計指標數據認定為零。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管控單位的碳排放量化、報告,核查機構的核查活動以及市場參與主體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