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額清繳履約
第三章 配額清繳履約
第十三條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業按照
碳排放核查機構核查并經省發展改革委認定的上一自然年度實際碳排放量,通過注冊登記系統上繳足額的配額進行履約。控排企業因配額抵押融資等原因被凍結的配額,不能用于清繳履約。
控排企業配額不足以清繳履約的,應提前在競價平臺或交易平臺購買補足。控排企業當年度清繳履約后的剩余配額可以在后續年度用于清繳履約或交易。
第十四條 控排企業注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省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控排企業應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1個月內提交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和核查報告,由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報省發展改革委。
(二)控排企業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按核定的當年度實際碳排放量清繳配額,省發展改革委收回企業(或生產線、機組、裝置等)非正常生產月份(當月開工率不足50%,下同)的免費配額予以注銷,剩余配額企業可自主使用或交易。
第十五條 控排企業(或生產線、機組、裝置等)在當年度自主停產超過6個月的,經核查核實后,省發展改革委收回企業(或生產線、機組、裝置等)非正常生產月份的配額予以注銷。
第十六條控排企業可使用國家核證自愿
減排量(
ccer)或我省審定簽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減碳量抵消實際碳排放。可用于抵消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除了符合《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外,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統一注冊登記,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主要來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減排項目,即這兩種溫室氣體的減排量應占該項目所有溫室氣體減排量的50%以上;
(二)非來自水電項目,非來自使用煤、油和天然氣(不含煤層氣)等化石能源的發電、供熱和余能(含余熱、余壓、余氣)利用項目;
(三)非來自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注冊前就已經產生減排量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第十七條控排企業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實際碳排放時,應在每年6月10日前向省發展改革委提交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抵消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經確認符合條件的允許抵消。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具體抵消操作程序,以及本省審定簽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減碳量具體抵消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未足額清繳配額的控排企業,由省發展改革委責令履行清繳義務;拒不履行清繳義務的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規定予以處罰。控排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將按照有關規定,記入金融機構征信系統及本省的社會信用信息系統,并通過政府網站和媒體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