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碳配額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履行本辦法的情況。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
核查機構名錄,并加強對核查機構及其核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本省建立企業
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系統和碳排放配額交易系統。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在相應系統中開立賬戶和報送有關數據。
第三十一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核定、配額分配等有異議的,可依法向省發展改革部門提請復核。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核定有異議的,省發展改革委部門應當委托核查機構進行復查;對配額分配有異議的,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進行核實,并在2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控排企業和單位、核查機構以及交易所信用檔案,及時記錄、整合、發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條 同等條件下,支持已履行責任的企業優先申報國家支持低碳發展、
節能減排、可再生能源發展、循環經濟發展等領域的有關資金項目,優先享受省財政低碳發展、
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發展等有關專項資金扶持。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探索開展碳排放交易產品的融資服務,為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提供與節能減碳項目相關的融資支持。
第三十五條 配額有償分配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罰款: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阻礙核查機構現場核查,拒絕按規定提交相關證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足額清繳配額的企業,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履行清繳義務;拒不履行清繳義務的,在下一年度配額中扣除未足額清繳部分2倍配額,并處5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條 從事核查的專業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的;
(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
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配額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審定、核查機構管理等工作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糾正、查處的;
(三)違規泄露與配額交易相關的保密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